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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是否为船舶买卖合同,应当从合同主体名称、买卖合同名称及内容等因素来综合考量双方的真意及合同属性。约定具有船舶特征的内容,是船舶买卖合同的核心关键内容。不具备此内容的约定,且交付标的物是未经组装的船舶设备,则不构成船舶买卖合同,应认定为船舶设备买卖合同。船舶设备买卖合同下,买方取得的标的物不是经过检验的合格船舶,也不可能就此标的物获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也不可能实现在长江合法采砂的目的,与根本违约无涉,买方无权解除合同获得赔偿。
原告(上诉人)陶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通过百度网络了解被告青岛公司(以下简称青州欧特公司)有关信息,决定在被告处购买水洗挖沙船。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置合同书》及附件《抽沙水洗设备参数》。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后,直至2011年3月13日,被告才将船舶分散零部件运到武穴市,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在武穴市少专船厂进行组装成船。但该采砂船经被告组装调试后根本没办法生产作业。2014年1月,原告委托中国船级社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该采砂船进行检验确定,证实该采砂船存在质量缺陷。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3日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书》及附件《抽沙水洗设备参数》;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14000元,并从2011年3月15日起按6%支付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16700元,包括吊装费14200元,鉴定费33500元,2011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之间的船舶停靠、看管费169000元和预期利益损失480万元;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预期利益损失480万元的主张,将鉴定费变更为26500元。
被告(被上诉人)欧特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过设备购置合同属实,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合同的标的物是抽沙水洗设备,而非船舶。2、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加工法律关系,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的涉案设备,在设备制作的完整过程当中原告在现场监督制作的每一个环节,并最终在发货前对设备做了验收确认,之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代办托运至原告处,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设备没有质量上的问题。3、原告在诉讼前单方委托所作的评估报告不合法,因该评估报告系无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鉴定依据不足,且该鉴定与原告委托鉴定的项目不符。同时,该鉴定系单方鉴定,且系在设备超出质保期限之后被告未参与的情况下所做的鉴定,故该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力。4、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0年7月3日,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欧特公司签订《设备购置合同书》及附件《抽沙水洗设备参数》,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设备购置合同书》约定如下:设备名称为抽沙水洗设备,单价714000元;名称与参数:抽沙水洗设备,参数与说明见清单1-2,;品质衡量准则为企业标准;交货地点为青州市;到货地点为湖北省武穴市;运输方式及费用,设备由供方代办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负责;供方对货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说明操作非人为情况下,易损件除外整机半年内质量保修;供方提供技术指导安装设备;备注,保修期为半年。合同附件《抽沙水洗设备参数》有如下约定:抽沙部分:1、动力部分,185马力柴油机一台,4100型柴油机一台,8吨卷扬机一台,12寸抽沙泵一台(流量1200立方),水枪砂泵12寸一台(流量550立方);2、附体部分(略);供方提供技术指导安装调试设备,费用由需方负责。
2011年3月13日,被告将涉案设备运至湖北省武穴市,原告安排吊车进行卸货,被告提供技术指导,原告安排人员并租用吊车安装,原告因此支付吊车费用14200元。
2014年1月11日,原告委托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武汉分公司对组装后的标的物的挖沙性能进行检测验证,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船舶技术状况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船舶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属于典型的“三无船舶”,一、勘验状况:“抽沙泵与原动机外观保持较好,试验时能够运转,泵能出水。但根据铭牌显示,柴油机的额定功率为155KW,抽沙泵的功率为181.1KW,柴油机功率要小于抽沙泵功率,不符合标准要求,试验时柴油机出现过热和超负荷故障”,“该船进行挖沙部分试验时,轮机设备均能运转。试验中,操作了抽沙作业的基本流程,在将该抽沙钻头缓慢下插至水深十米左右深度的过程中,抽砂泵能持续出水,但出砂率很低,柴油机功率小于抽砂泵功率,柴油机多次出现过热和超负载运转故障”;二、勘验结论“经过验船师现场勘验,认为该挖沙船船体结构基本完好;但是,推进挂桨机没有设置在船舶中轴线上,轮机电气设备全部为非船用产品,挖沙柴油机额定功率小于抽砂泵额定功率,水枪水泵驱动柴油机额定功率小于该泵的额定功率,抽沙水洗部分不符合标准要求。”
青岛海事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鲁7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陶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鲁民终字2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间《设备购置合同书》的合同性质;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判断买卖双方的真意及双方间合同的性质:1、卖方公司的名称及买卖合同的名称;2、买卖合同的内容(包括合同标的物、标的物的交付、标的物的组装等)。
卖方公司的名称为“青岛公司”,买卖合同的名称为《设备购置合同书》,从卖方公司的名称上看,是一个提供设备的公司,而非船厂或者造船公司,原告声称“通过百度网络了解被告公司信息,因而决定在被告处购买洗砂船”,则应当与被告签订造船合同或者船舶买卖合同,而非设备购置合同。
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的标的为抽沙水洗设备,附件中详细列明了标的物的技术指标、规格、型号;从约定的交货地点看,交货地点在青州市,双方交货的标的为未经组装的设备而非船舶;从约定的设施安装情况看,被告提供技术指导,原告来安装,费用由原告负责。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不具有船舶买卖合同的特征。首先,原告对于被告为设备有限公司是知情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是《设备购置合同书》而非船舶买卖合同,其合同标的物不是船舶,也没有约定总长、型宽、吨位、吃水、试航、船舶登记和检验等具有船舶特征的关键内容;其次,交货地点为青州市,交货标的物为未经组装的设备;再次,被告代办运输至武穴市后,被告进行技术指导,原告安排人员、租用吊车自行安装并承担相关联的费用,由此可见合同的标的物为船用设备,并非作为整体的船舶,因此法院对原告有关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本案所涉合同为设备买卖合同。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设备购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形,该合同成立并有效。
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请求解除与被告间的《设备购置合同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
原告主张合同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规定、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依据是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船舶技术状况评估报告》,而该评估报告的检验依据是内河船舶的相应规范,而本案所涉标的为设备而非船舶,因此,该报告中对于船舶的规范和要求并不适用于本案标的物,但该报告中对于有关设备等的安装及检验记载可用于判断被告提供的设备是否违反合同约定。
该报告中明确记载:柴油机的额定功率为155KW,抽沙泵的功率为181.1KW,柴油机功率要小于抽沙泵功率,试验时柴油机出现过热和超负荷故障;水枪水泵驱动柴油机额定功率小于该泵的额定功率。而双方合同中约定:抽沙动力部分185马力(折合136千瓦)柴油机一台,4100型柴油机一台,12寸抽沙泵一台(流量1200立方),水枪水泵12寸一台(流量550立方)。从合同看对于抽沙泵、水枪水泵并未约定功率,仅约定了尺寸和流量,对于抽沙动力部分,规定了185马力(折合136千瓦)柴油机一台,4100型柴油机一台。
对比可见,被告实际提供给原告的抽沙泵符合合同约定,提供的驱动抽沙泵的柴油机的额定功率为155KW,比合同约定的功率185马力(折合136千瓦)更接近于抽沙泵功率,也不构成违约。而被告提供的水枪水泵、驱动水枪水泵的柴油机也均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
检验报告中记载轮机电气设备为非船用产品,推进挂桨机没有设置在中轴线上,依据的是内河船的相关船舶规范,双方的《设备购置合同书》对此并无约定。
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设备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更不存在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问题,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标的物。
原告声称其签订《设备购置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是在长江采砂,则是否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
我国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第十条规定“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三)符合相关规定的作业方式;(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六)有符合标准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规定“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船主姓名(名称)、船名、船号和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解决方法、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第十二条规定“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要实现长江采砂目的,必须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而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是拥有合法取得船舶证书的采砂船舶。原被告间签署的《设备购置合同书》合同标的物为设备,并非船舶,而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标的物无需经过船舶检验,因此,不可能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及船舶登记证书,因此原告就此标的物不能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也不可能在长江合法采砂,这是原告不能够实现合法采砂目的的最终的原因。退一步,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柴油机功率与抽沙泵、水枪水泵功率相匹配,被告也按照此种约定配备了相应柴油机,原告也不能够实现在长江合法采砂的目的。因此,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相关规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进而请求被告返还设备购置款、赔偿相应的损失,其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标的物,不存在违约和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原告不能够实现采砂目的与被告无关。
本案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开始,经过三次一审三次二审,可谓一波三折。究其最终的原因在于对合同性质的把握出现重大差别。
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不但是确定本案案由的关键,同时直接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进行的概括。[1]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2]
(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81号案中,在管辖权异议及其上诉阶段,一二审法院对案件性质认定不一致,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该案性质为船舶买卖合同,理由是尽管双方签订的是《设备购置合同书》,但该设备包括船体、抽砂、洗砂、和行动四个部分,且行动部分配备减速机、柴油机等动力设备,涉案设备属于依靠动力设备能够在水上作业,并能够独立行驶的船舶,该案应系船舶买卖合同。
该案被发回重审后,在(2018)鲁72民初131号案中,一审法院认真剖析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发现:1、原告对于被告是设备有限公司是知情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是《设备购置合同书》而非船舶买卖合同或者造船合同,其合同标的物不是船舶,也没有约定总长、型宽、吨位、吃水、试航、船舶登记和检验等具有船舶特征的关键内容;2、交货地点为青州市,交货标的物为未经组装的设备;3、被告代办运输至武穴市后,被告派遣了一个姓张的工作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原告安排人员、租用吊车自行安装并承担相关联的费用。一审法院基于以上原因,最终认定涉案买卖合同不具有船舶买卖合同的特征,系船舶设备买卖合同。
本案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的设备比较特殊,是构成船舶的全套设备,此类应该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畴。但是,在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并没有与此案相匹配的案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与此案案由相关的有三个,分别是: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3.船舶核心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18.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
如上所述,本案不构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而在人民法院出版社曹建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船舶物料和备品解释如下:一般是指船舶的设备及配件、动力燃料和船员的生活物资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百零九项对第十三项做了解释:本规定中的船舶核心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整体的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
然而本案标的不是船舶核心部件和专用物品,也不是船舶个别设备,而是构成船舶的全部设备和物品,本案的案由显然不可以使用上述三个案由,但与第13项最为接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再次修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时,进一步细化和拓展,涵盖此类型的案件。
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合同性质曾被审级较高的二审法院认定为船舶买卖合同,并据此确定案由,但是应当允许在实体审理时,审级较低的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合同性质和案由另行作出认定,因为案件中不同案由的认定会导致判决结果如此之不同。
(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81号案件中,将案由认定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该合同的出卖人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设备符合并具备合同约定的使用性能,故原告所主张的购买此船舶用于抽沙的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以及被告交付不合格船舶的事实成立,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714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同时原告向被告返还涉案的抽沙水洗设备。
(2018)鲁72民初131号案件中,将案由认定为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并非船舶,因此原告就此标的物不能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也不可能在长江合法采砂,这是原告不能实现合法采砂目的的根本原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标的物,不存在违约和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原告不能实现采砂目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为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作者认为,本案中因合同性质的不同认定导致案由的不同认定,并直接影响判决结果。如果双方间确系构成船舶买卖合同关系,一旦被告交付的船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使用性能或者法律规定的船舶相关技术规范,没办法实现抽砂采砂的合同目的,则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然可以支持原告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那么此时(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8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的瑕疵仅在于:未明确合同效力及合同有效情况下是否构成合同解除,若合同解除才涉及双方返还财物恢复原状的问题。正如此案二审法院认为的那样,“一审在审理本案时应对陶雪光释明其是否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在其明确诉讼请求后对涉案合同的效力依法作出认定,并对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作出处理”。
但本案中双方间实际上构成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审查被告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而不能适用船舶规范来审查标的物。
由于国家对长江河道采砂加大了管理力度,导致组装起来的“三无”船舶不能取得相应的采砂许可证而导致船舶废弃,买方希望从合同上找原因,返还货款,退回“三无”船舶,挽回损失,但是因为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决定了其败诉的命运。
如果在签订合同中双方诚实守信,摒弃投机取巧,遵守法律规定,认真签订规范的采砂船建造合同,一旦交付的船舶不符合相关规范或者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时,当然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从而避免船舶被废弃同时损失得不到补偿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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